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瑋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瑋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瑋隆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神農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二高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韓維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等待左轉,遂遭蔡瑋隆駕駛車輛由後方追撞,致韓維良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扭傷等傷勢之傷害。嗣蔡瑋隆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維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瑋隆(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訊問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維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1頁)、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41至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至2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9至34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9至61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73至7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同意原諒被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度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2千元,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有和解書及告訴人陳述狀各一份在卷可按(交簡上卷第73-75頁、79頁),本件量刑之基礎己有變更,且此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致釀前開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應值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終究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此部分得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考量;⒉被告本案以前沒有罪名相同、罪質相似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29頁),於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之空間較大,可作為有利審酌依據;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6萬2千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交簡上卷第73-75頁)可按,告訴人亦具狀同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9頁),故被告此部分應為有利之審酌;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成年子女及母親、目前從事建築業老闆、月收入約10至2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得為緩刑宣告: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已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