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鈴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鈴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鈴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8號
被 告 鄭鈴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鈴華於民國114年8月19日19時許,在其位址於屏東縣○○鄉
○○路000巷00號之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街0段000號時,
因恣意攔車遭民眾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復於21時56分許對
鄭鈴華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鈴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
器號:A20182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