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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宥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宥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宥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之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竟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進中復不慎與他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具狀表示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暐晟達成調解,本案係一時失慮,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並提出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原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原考領之駕照已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竟仍於飲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肇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危害已難謂輕微,又斟酌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本院認有再犯之虞而符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不宜宣告緩刑之事由,爰不併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7號
  被   告 王宥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陵於民國114年8月11日5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廣
    東路與公裕街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蝦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崇朝
    路與古松西巷口時,不慎與林暐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14分
    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陵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車籍資料報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宥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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