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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雷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雷建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翌(18)日」更正為「翌(15)日」、第7行「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於同日6時1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雷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04號
  被   告 雷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建國於民國114年7月14日22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某
    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翌(18)日5時2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0號附近時,不慎自摔而送醫治療,經警到醫院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雷建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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