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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0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AN PHUNG(中文姓名:阮文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PH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P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被告係經核准居留乙情,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憑,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80號
  被   告 NGUYEN VAN PHUNG (越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YEN VAN PHUNG(中文名為阮文朋)於民國114年9月21日1
    9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某熱炒店飲用啤酒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分許,行經
    屏東縣○○市○○路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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