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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錦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錦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錦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0號
  被   告 鄭錦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泰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
    0月2日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家處飲
    用高粱酒之酒類飲料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榮街與成
    功街口,因安全帽未繫帽扣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
    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1時55分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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