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政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政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日」更正為「10日」、第5行「(12)日」更正為「(11)日」、第6行「15分」更正為「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政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周政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
    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
    (12)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新興路與
    永春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帽扣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