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政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政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日」更正為「10日」、第5行「(12)日」更正為「(11)日」、第6行「15分」更正為「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政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
被 告 周政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騏於民國113年8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
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
(12)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新興路與
永春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帽扣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