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勝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駕駛軍車牌號碼0-00000號軍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軍車牌號碼軍D-50282號軍用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與他人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經送醫救治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22號
被 告 許勝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名章(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涉犯肇事逃
逸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4月8日早上12時12分
,駕駛軍車牌號碼0-00000號軍用小貨車,沿屏東市青島街
東往西方向直行,本應注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避免發生危
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許勝茂
於114年4月8日早上8時許,在其居所飲用約50毫升之藥酒,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重機車沿屏東市和平路482巷北往南方向,欲左
轉至屏東市青島街時,二車發生碰撞,致許勝茂人、車均倒
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骨頸骨折、頭部挫傷併腦震
盪症候群、左手撕裂傷裂傷、四肢及胸部多處挫傷等傷勢,
嗣於同日13時6分許,經警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
發現許勝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廖名章肇事後,並未對
許勝茂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且未留在車禍現
場處置及等待警消人員到場處理,即駕車逃逸,經許勝茂報
案後警方調閱周邊錄監系統,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茂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一)、(二)表、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翁 銘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