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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飾詞辯解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4號
  被   告 許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明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屏
    東縣某處所飲用約3至4瓶罐裝啤酒(330c.c)後,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22時20
    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時,不慎與趙峻德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趙峻德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許光明送醫救治,並於同日22時49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光明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
    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
    犯行,辯稱:飲用酒精對騎乘車輛無影響等語。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趙峻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小隊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
    3年3月21日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蒐證照片18張
    等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駕公共危險罪
    ,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係以酒精
    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只要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且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該當於該
    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既有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依
    上開立法意旨,即應以該罪相繩,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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