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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東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東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東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6mg/dl,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為酒駕初犯,且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不慎自摔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從寬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現年齡為24歲,酒駕交通工具為機車,雖不慎自摔,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及犯罪情節,可給予初犯者一次自新機會,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酒駕乃社會嚴正譴責的犯罪,我國陸續修法加重刑責,不宜單純宣告緩刑,而應附加相當條件,使被告確實獲取教訓,以避免再犯。本院因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的附加條件,以預防再犯。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06號
  被   告 蔡東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
    號藍貝島潛水旅館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114年
    5月28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琉球鄉環島公路藍海亭
    旁,因不勝酒力自摔並送醫救治,經警方委託醫院對其抽血
    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6mg/dl(即約百分之0.19
    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報告表、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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