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駿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駿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駿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9號
被 告 許駿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駿寓於民國114年10月7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
路國仁醫院附近之朋友家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8)日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屏東縣○○市○○路0000巷
0弄0號之住處。嗣於同(8)日1時15分許,因其騎乘上開機
車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而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與仁
愛路之交岔路口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遂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8)日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駿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警員114年10月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