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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駿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駿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駿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9號
  被   告 許駿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駿寓於民國114年10月7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
    路國仁醫院附近之朋友家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8)日1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屏東縣○○市○○路0000巷
    0弄0號之住處。嗣於同(8)日1時15分許,因其騎乘上開機
    車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而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與仁
    愛路之交岔路口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遂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8)日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駿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警員114年10月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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