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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文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無明顯減速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無酒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70號
  被   告 張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瑞於民國114年10月8日2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1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
    屏東縣○○鄉○○巷00○0號之住處。嗣於同(9)日1時1分許,
    因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無明顯減速而為警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遂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9)日1時2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警員114年10月9日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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