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5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文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文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被告第3次酒駕犯行,其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82號
  被   告 廖文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士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3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1
    4年6月12日7時許起,在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內,飲用
    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
    5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段000○0號前時,因與林彩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
    地,經救護車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警據報於同日14時
    44分許,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對廖文士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
    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
    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
    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