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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JOKO PRASETYO(中文姓名:傑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JOKO PRASETY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JOKO PRASETY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保力達1瓶及罐裝啤酒2瓶」;第3、4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應補充為「於同年月23日1時許,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8行關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前應補充「於同年月23日1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被告係經核准居留乙情,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王慧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6號
  被   告 JOKO PRASETYO(中文姓名:傑克)(印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OKO PRASETYO(中文姓名:傑克)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22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新東路之大象公園,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
    屏東縣○○鄉○○○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
    上散發酒氣,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OKO PRASETY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檢 察 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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