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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涂裕洪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國賜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學甲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國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國賜於民國113年2月24日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權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雖無照明、然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黃宇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宇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右側胸、腹部及右大腿撞挫傷、右大腿、右手及雙足擦傷等傷害。嗣戴國賜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案經黃宇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戴國賜於警詢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宇濤於警詢、偵查中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與駕籍資料、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23日高監鑑字第1133008782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書、國仁醫院114年5月8日國仁醫字第114000049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13年3月8日急診病歷、國仁醫院114年5月23日國仁醫字第114000059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13年2月24日急診病歷等各1份、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18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雖無照明、然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㈠被告戴國賜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二車道、設分向島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内快車道作直行,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筆事原因。㈡告訴人黃宇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23日高監鑑字第1133008782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附卷可證(偵卷15-22頁),亦同此認定。足徵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亦有上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國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45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其行進本應遵守燈光號誌,竟闖越紅燈,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傷勢非輕,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不宜寬貸,且事後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小客車闖越紅燈係肇事因素,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23日高監鑑字第1133008782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可按,另審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前因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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