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和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和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和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飲用酒類」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百威金樽啤酒1瓶」;第3至4行關於「於同日1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20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實害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64號
被 告 李和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和洋於民國114年10月9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址設屏東縣
○○鄉○○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1段與民生東路之交岔
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對李和洋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
,嗣於同日21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和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至本署於偵查中對被告諭知擬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現有另
案傷害案件偵查中,為免被告緩起訴嗣後遭撤銷而受緩起訴
處分金遭沒入並另為判處罪刑之雙重危險,認本案不宜為緩
起訴處分,至被告另案假釋是否撤銷,應由審查機關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審查之,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