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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豪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豪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豪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濃度測試報告」,應更正為「測定紀錄表」、第3至4行所載「車籍」,應更正為「駕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酒駕犯行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2號
  被   告 張豪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濬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
    00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
    14年11月3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公園路
    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豪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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