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豪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豪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豪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濃度測試報告」,應更正為「測定紀錄表」、第3至4行所載「車籍」,應更正為「駕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酒駕犯行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52號
被 告 張豪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濬於民國114年11月2日1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
00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
14年11月3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公園路
段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豪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