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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妤

卡木夏提‧加爾肯

住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香蜜湖街道安峦公館C棟000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卡木夏提‧加爾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彥妤、卡木夏提‧加爾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關於「陳彥妤則受有左手、雙足背碎玻璃存及輕微擦傷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彥妤則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其等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2至23頁),足徵被告2人犯後均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均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陳彥妤竟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卡木夏提‧加爾肯則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路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達成調解、和解,並考量本件車禍事故被告2人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兼衡其等所受傷勢情形、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2號
  被   告 陳彥妤 
        卡木夏提.加爾肯 
  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顏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妤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4時21分許駕駛陳再情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路段
    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設有中央分隔
    島及劃分快慢車道之內快車道行駛,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
    口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遵守限速駕駛(速限60公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超速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卡木夏提.
    加爾肯騎乘伍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駛未劃分分向線設有讓路線之道路,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讓多線道
    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雙方避不及,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
    頭撞擊微型電動車右側車身;卡木夏提.加爾肯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以及右大腿股骨頸骨折
    等傷害;陳彥妤則受有左手、雙足背碎玻璃存及輕微擦傷之
    傷害。
二、案經陳彥妤及卡木夏提.加爾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彥妤於偵查中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二)被告卡木夏提.加爾肯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告卡木夏提.加爾
    肯之辯護意旨則不爭執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鑑定結果。
(三)此外並有:
 1、偵查報告乙份,以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份。
 2、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單各乙份:被
    告陳彥妤受有左手、雙足背碎玻璃存及輕微擦傷之傷害。(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13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
    容較空泛,應以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較為具體而可採)。
 3、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卡木夏提.加
    爾肯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查。
(四)被告陳彥妤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駕駛,以及被告卡木夏提
    .加爾肯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均同為肇事原因;有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3月28日高監鑑字第114302
    5563號函,以及該函所檢附之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各乙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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