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LAPTHAISONG SATHAPORN(中文名:沙他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APTHAISONG SATHAP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AZ26977」應更正為「AB26977」、第5至6行「23時20分」更正為「23時10分」、第9行「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於同日23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APTHAISONG SATHAP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道路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
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
被告係經核准居留乙情,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憑,尚無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35號
被 告 LAPTHAISONG SATHAPORN(中文名:沙他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PTHAISONG SATHAPORN(中文名:沙他朋)於民國114年6
月30日21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員工宿舍,飲用高
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
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因酒精作用,致注
意力減退不慎撞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
而摔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LAPTHAISONG SATH
APORN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APTHAISONG SATHAPORN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
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現場
暨車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