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佳榮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符合累犯形式要件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惟仍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30號
被 告 林佳榮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4月、9月、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9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未知悔改,於114年8月7日10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高
鐵站附近之工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後,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8日18時19分許,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
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所。嗣因警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址前等
候,見其駕車為警攔查,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濃度7360
ng/ml、安非他命濃度14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4880
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榮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關於尿液所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濃度值,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是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