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俊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13號
被 告 周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明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20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
見某處與友人飲用500毫升啤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10月26日20時57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0號前時,因自撞路旁電線桿,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8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
場照片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 以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