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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學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學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113年3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於113年5月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第3行「12時51分許」更正為「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學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上述一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復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固具狀陳稱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然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惟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於警詢時其精神狀態表達均正常,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復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之應答狀況,對本案飲酒時間、飲酒後有無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及警員臨檢經過等情,被告均可就案發前後情況切題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狀況,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8頁),足徵被告於為上開酒駕行為之際,其精神狀態仍屬清楚,自難認被告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免罪責,是被告辯稱應依上開規定減免罪責等語,尚不可採。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具狀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見其仍不知悔改,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36號
  被   告 陳學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
    於114年11月1日12時51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國小後某
    工寮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1
    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南路段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
    查,經警查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2時51分許,對陳學泓
    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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