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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錢毓華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家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5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家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家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部分增列「屏東榮民總醫院民國114年9月12日屏總醫字第1140006885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康藝薰病歷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4號判處罪刑等節,有前載本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6頁),依上說明,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經本院於另案判處罪刑,為免重複評價,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以「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之罪名並依該條文為加重其刑之裁量。公訴意旨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且違反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已影響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且屬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漠視法規禁令,騎乘機車上路,復未遵循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注意義務,致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復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再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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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7號
  被   告 謝家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勇未考領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5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大湖里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離開前揭飲酒處並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5
    3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頂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經頂
    柳路53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不在未劃分標線道
    路之中央右側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與楊翔名所駕駛而沿頂柳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B車)發生碰撞,A車失控,再與同向外側由康藝薰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
    造成謝家勇、康藝薰2人均人車倒地,康藝薰受有頸部擦挫
    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肘、前臂擦挫傷、左側手肘、
    前臂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下背部擦
    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
    、左側足部擦挫傷,經警據報後,於同日17時24分許,前往
    屏東市寶建醫院對謝家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公共危險部
    分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
二、案經康藝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家勇之供述 坦承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康藝薰之指訴及屏東縣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現場照片3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不在未劃分標 線道路之中央右側行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4 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核被告謝家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照、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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