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長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長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長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甚明,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加重被告本件犯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駕犯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5號
被 告 李長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
6日18時至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住
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17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
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得其身上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青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2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
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檢 察 官 蕭伯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