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湯金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4行所載「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進中復不慎與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
被 告 湯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金龍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1時至18時許間,在屏東縣里港
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啤酒結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酒後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屏東縣里○鄉○○路0○0號
前時,因追撞前方由蒲志豪駕駛之3726-D2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警據報後到場,於翌日(18日)0時22分許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金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執勤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