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森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永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固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然於警詢中竟陳稱:我覺得法律太過分,公賣局不要賣酒,我們老人家喝一小杯有過分嗎;我非常的不高興,國家對我們小小百姓,我們喝一點小酒有過分嗎等語,顯見被告未能正視自身違法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之嚴重性,猶以前詞合理化自身行為,全然不知反省,實難認有何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9號
被 告 黃永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
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1
13年11月21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旁之「阿香小吃店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酒後無照駕駛吊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為AVU-391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中興路與德興路口時,因行車
時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渾身散發酒味,於同日
19時4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