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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黃虹蓁

  • 被告
    鄭年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年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年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年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4號被   告 鄭年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年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晚間,在屏東縣○○鄉○○路○段000 號「火鳳凰小吃部」飲用威士忌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三段時,因違規 闖越紅燈,為警在九如路三段429號前攔查,並於同日5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年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開犯行,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其犯嫌已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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