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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家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20時2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黃家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鴻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力佳
    綠能生技有限公司員工宿舍飲用酒類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0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號前時,不慎撞擊
    路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電線桿(田厝幹15),對
    黃家鴻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20時4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政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濃度
    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16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本案事
    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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