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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靜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靜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靜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適有田鈺珉騎乘自行車,沿義永路由南往北方向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為「適有田鈺珉騎乘自行車,沿義永路由南往北方向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主動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乙節,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9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作右轉彎,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田鈺珉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疑似創傷性癲癇、前額、右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雙方均到場嗣因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堪信被告並非全無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卷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認定)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4號
  被   告 邱靜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靜筠於民國113年9月9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下匝道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行駛,行經匝道與義永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設有讓路標誌之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匝道岔
    路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作右轉彎,適有田鈺珉騎乘自行
    車,沿義永路由南往北方向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田鈺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出血、疑似創傷性癲癇、前額、右臂、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田鈺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靜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田鈺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二-2、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駕駛人駕籍
    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2月14日高監
    鑑字第1143000073號函暨屏澎區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被告配偶車輛行車紀錄器擷圖6張、
    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其姓名、地點,此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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