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黃虹蓁
- 被告蔡智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88號、114年度偵字第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智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智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被告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等,其毒品之品項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一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 斷。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經警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物,被告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予警方扣案,並坦認駕車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6、13頁),堪認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有持 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公共危 險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等情,其嗣後並願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對於毒品流通及社會治 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又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採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代謝物,分別達愷他命濃度53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638ng/mL,顯然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所生危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檢驗前淨重16.5556公克,純質淨重12.516公克),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偵 字1088卷第59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1088卷 第63頁),核屬第二、三級毒品混合物,因彼此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六、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 ⒉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5556公克,驗餘重量16.5206公克,純度75.6%,純質淨重12.516公克。 2 哈密瓜錠(含包裝袋1只) 2顆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⒉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均為0.1公克以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8號 第8820號 被 告 蔡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列之第2、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日前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寺廟所舉辦之廟會處,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榮哥」之人,無償取得摻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愷他命之哈密瓜錠2顆(毛重2.66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共12.516公克)而非法持有,並於下述時、地為警查獲。 二、蔡智宏取得上述愷他命後於114年1月1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路邊,將第3級毒品愷他命以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 ,其知悉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年月2日22時40分許,駕駛蔡宸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與博愛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查獲其持有上述毒品。嗣蔡智宏於同年月3日0時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 送驗後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代謝物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530ng/mL、去甲基愷他命638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毒品或其代謝物之品項(愷他命代謝物)及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宏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警員王晢於114年5月1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攔車查 獲被告持有毒品之經過)暨所附被告駕車畫面共計7張【114 年度偵字第1088號第7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而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代謝物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530ng/mL、去甲基愷他命638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毒品或其代謝物之品項(愷他命代謝物)及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U0022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022號)【偵卷第29頁】各1份在卷可考。 (二)此外並有白色晶體愷他命1包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白色晶 體1包果檢出乃第3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為12.516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22D234)、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22D234T)【偵 卷第57、59頁】各1份在卷可稽。 (三)而扣案之哈密瓜錠2顆(毛重2.66公克),經送驗,而檢出摻 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22D235)、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122D235T)【 偵卷第63、65頁】各1份在卷可稽。 綜上,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被告所犯持有毒品與公共危險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 三、沒收:扣案之哈密瓜錠2顆、愷他命1包,經檢驗之結果,如前所述,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檢察官 楊婉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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