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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志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志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高凱玲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先報案提告後,被告始到案說明,被告並未主動向員警自首本案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未先行坦認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欲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已駛至其車後,仍倒車後退,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雙方因調解金額有所差距,迄未達成調解等情,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73號
  被   告 許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強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屏東縣○○鄉○○路000號台灣中油南州
    加油站後,欲倒車停車時,其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適高凱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
    向在其車後亦駛入加油站內,欲騎到加油站內的機車電池更
    換區更換機車電池而駛至許志強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許志強
    因疏未注意高凱玲已駛至其車後,仍倒車後退,因而車尾右
    方向燈處撞上高凱玲之機車,致高凱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左側骨盆及左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凱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凱玲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加油站
    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事故現場照片、雙方
    車輛受損照片及告訴人提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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