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惠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惠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莊惠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賴姝言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51號
被 告 莊惠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李品澤
一、莊惠光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由西往東行駛,駛至中
山路31號前欲左轉時,其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顯示左轉方
向燈,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依當時天候、路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方向燈,亦疏
未注意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轉,適賴姝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對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莊惠
光駕駛左轉中之機車發生碰撞,賴姝言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顱顏外傷合併左上第一門牙部分斷裂、雙膝挫傷合併表淺
性外傷、右上臂挫傷合併瘀青、左手表淺性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姝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惠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姝言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
場照片、雙方車輛受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內容、檢察官勘驗
筆錄、告訴人提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