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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進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進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進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莊博全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併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節,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年齡、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2號
  被   告 楊進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東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屏東縣○○鄉○○路00
    0號之對向車道路緣起駛,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已開啟、路面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
    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車;適莊博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時,見楊進東所騎乘之本案機車驟
    然迴車,因煞車不及當場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
    地,莊博全因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4根
    至第6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楊進東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莊博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進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自○○路000號之對向車道路緣起駛,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車,與告訴人莊博全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自○○路000號之對向車道路緣起駛,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車;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路000號前時,見狀煞車不及而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車籍畫面、駕籍畫面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幀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8月23日高監鑑字第1133008788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經鑑定意 見略以:楊進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自屏東縣○○鄉○○路000號對側(萊爾富超商),作起駛迴車,斜穿車道逆向跨越分向限制向(按:應為「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等語,堪以佐證被告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 5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肋骨第4根至第6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 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
    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
    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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