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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文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疏於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秋鳳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11號
  被   告 陳文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信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719號時,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之外車
    道,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於順向作右彎時駛出路面邊線,適有陳秋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
    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秋鳳人車
    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肋骨骨折、左側手肘擦挫傷
    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秋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寶建醫
    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114年3月7日高監鑑字第1143014539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請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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