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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胡玉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胡玉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胡玉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76號
  被   告 陳胡玉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胡玉碧於民國114年6月15日21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某
    朋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結束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翌(16)日1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
    與廣興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
    於同日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胡玉碧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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