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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榮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測得」前應補充「於同日1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
  被   告 龔榮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榮祥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2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天上人
    間小吃部飲用紅酒5至6杯,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4日
    )1時40分許,因朋友勸諭不得酒後駕車,故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迴轉停放於路旁,然因雙黃線違規迴轉而
    為警攔查,且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榮祥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8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李 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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