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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2號
  被   告 楊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吉於民國114年8月17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月18
    日0時5分許,行經新園鄉新生路2之22號前時,因不慎自摔,
    案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散發酒味,遂於同月
    18日0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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