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為酒駕初犯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年齡、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2號
被 告 楊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吉於民國114年8月17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1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月18
日0時5分許,行經新園鄉新生路2之22號前時,因不慎自摔,
案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散發酒味,遂於同月
18日0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