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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3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35MG/L,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本案為警查獲時,率爾推擠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被害人邱鈺翔,漠視國家公權力,嚴重破壞法律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有4次酒駕犯行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雖所涉法益有所不同,然發生時間密接,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95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5月2日10時許至13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佳
    冬鄉中興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佳
    冬鄉南寮路與中興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身著制服之警員
    邱鈺翔攔查,詎A01境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邱鈺
    翔,致邱鈺翔受有左額挫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嗣警員向本署檢
    察官聲請鑑定許可書委託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對A01
    作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0MG/DL (換算成
    呼氣酒精濃度為1.3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鈺翔於
    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密錄器影像
    截取畫面、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與妨害公務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昱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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