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ORTMANN MARCO(中文姓名:歐德曼)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鎮○○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ORTMANN MARC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紅燈右轉」之記載,應更正為「紅燈左轉」、第8行關於「9時」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ORTMANN MARC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係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被告係經核准永久居留乙情,有其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憑,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本案犯罪情節,應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4號
被 告 ORTMANN MARCO (德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ORTMANN MARCO(中文姓名:歐德曼)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6時
至18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上之7-11便利商店對面沙
灘上飲用冰結調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某時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屏
東縣恆春鎮南灣路與南光路口時,因行車違規紅燈右轉而為
警實施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些微酒味,遂於同日9時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RTMANN MARC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墾丁所偵查報告
、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暨車籍資料及蒐證照片等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