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昱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昱威犯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昱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5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本案車禍後,被告於前來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相卷第7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行駛,而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生本件被害人邱張秀春死亡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復衡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形(由路邊起駛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參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暨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何昱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昱威未考取駕駛執照,而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1時2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市○○路
○○○○○○○○○○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何昱威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邱張秀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
地點由南向北行駛橫越華正路,因閃避不及,二車相撞,致
邱張秀春受有顱內出血疑腦動脈血管瘤破裂、頭部外傷併創
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腹腔內出血、骨盆骨骨折、四肢多
處擦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4年3月29
日0時2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經本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後認
為死因為車禍導致之顱內出血。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邱張秀春之子邱垂屏、邱張秀春之妹
張馨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昱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告訴人邱垂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張馨予於偵查中之
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現場
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檢驗報告書、相驗現場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4610329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
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無
照駕駛肇事,請斟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係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如有上
述加重、減輕事由,併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請審酌本案被告並非肇事主因,且嗣後亦與告訴人試
行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