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李宗濡、詹莉荺、吳悦寧
- 被告洪睿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洪睿廷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洪睿廷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4時2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臺22線鐵店路段由 鐵店往里港方向行駛,駛至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起始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在前揭地點貿然右轉,適陳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同向行駛在甲汽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場見狀閃避不及,乙機車前側車身與甲汽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致陳OO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雙踝擦挫傷之傷害。詎洪睿廷明知陳OO因上揭交通事故 而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即於碰撞後即起駛駕車逃逸。 理 由 一、被告洪睿廷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20241667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2、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案發時成年已久,並無不能考領駕駛執照之情事,且自109年間起,即有多次無照駕駛,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14年10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9093200號暨附5年 內交通違規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216頁),顯已長期漠視遵守交通法規,以致於違 犯本案,故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之必要。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汽車起始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使甲汽車與乙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隨後逃逸,過失情狀不輕。惟因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僅受有雙踝擦挫傷,傷害結果尚屬輕微,故綜認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以有期徒刑5月為責任上限;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以有期徒刑9月為責任上限 為適宜。 2、惟念被告雖僅就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一度否認犯罪,惟於偵查中就坦承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罪,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犯後態度趨於良好,可為較大幅度減輕;前無犯罪經起訴或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亦可作為減輕之依據。 3、並考量被告自述案發時起迄今均是從事板磨的正職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有負擔就學貸款3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婚姻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2、為保障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意賠償之承諾,並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課予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3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吳悦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8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含當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里港郵局帳戶(戶名:陳OO;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