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損害賠償條件。
事實
陳志昇於民國113年3月6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沿屏東縣崁頂鄉社尾路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東往西」,業據檢察官更正,詳本院卷第380頁)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糖鐵自行車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當心自行車」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本案路口;適林玉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屏東縣崁頂鄉糖鐵自行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及劃設「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玉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嚴重腦水腫、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經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急救並轉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13年3月14日12時許,因創傷性顱內出血不治身亡。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志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0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可佐,復經本院勘驗本案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本院卷第367至368、385至38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玉英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心自行車標誌『警39』,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之行向未劃設「停」字標誌標線,惟本案路口前設有「當心自行車」標誌,被害人之行向則劃設「停」字標誌標線,被告、被害人均直行車,而被告為幹線道車,被害人為支線道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第75頁)、案發現場照片(相卷第87頁)可佐,復經本院勘驗本案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本院卷第367至368、385至387頁)。又被告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報表可證(相卷第85頁),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相卷第7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路口,其雖為幹線道車,惟本案路口前設有「當心自行車」標誌,且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本案路口,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其自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當心自行車」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及劃設「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偵卷第19至20頁),應屬可採。至被害人騎車行經本案路口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被告刑度及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成立,併予敘明。
3.復經本院勘驗本案小客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顯示被害人在本案車禍事故中,其頭部撞擊地面後,身體翻滾一圈(本院卷第368、388頁),可見其頭部受外力撞擊非輕,本極可能發生腦部出血之情形;再佐以被害人係於住院期間死亡,在住院過程中未見有曾因跌倒或其他事故撞擊頭部,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4年10月14日114東安醫字第0817號函(本院卷第357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10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9134號函(本院卷第355頁)可證,其高雄醫學大學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部分(含IC卡重大傷病紀錄)僅記載「高血壓有使用藥物治療」、「大腸癌(約5年前)經手術後及化學治療,有追蹤治療」、「左側白內障手術後,約3個月前手術」(本院卷第149、355頁),未見曾因腦部傷勢或疾病就醫之紀錄,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致生創傷性顱內出血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減輕: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相卷第69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致死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復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過失行為及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仍耗費司法資源,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並與被害人家屬賴盈方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成立調解,迄今均有按期給付,且已給付42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1至52頁)、公務電話紀錄2份(本院卷第335、397頁)可稽,調解筆錄復記載被害人家屬賴盈方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無意見,足認被告有意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傷慟,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再衡以被害人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故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賴盈方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復記載被害人家屬賴盈方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賴盈方已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家屬賴盈方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賴盈方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
㈢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3月15日電請相驗案件報告(相卷第3頁) 2 林玉英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相卷第29至32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33至34頁)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51頁) 5 陳志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65頁) 6 林玉英、陳志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7至69頁) 7 肇事現場略圖(相卷第71頁)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73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第75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相卷第77頁) 11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79頁) 12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81頁) 13 林玉英駕籍資料報表(相卷第83頁) 14 陳志昇駕籍資料報表(相卷第85頁) 15 案發現場、本案機車及小客貨車翻拍照片(相卷第87至107頁) 16 本案小客貨車行車紀錄器擷圖(相卷第109至119頁) 17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相卷第121頁) 18 113年3月15日相驗筆錄(相卷第123至124頁) 19 安泰醫院病歷及附件出院病歷摘要、門(急)診診療單及電腦斷層圖、轉診概要備忘單等醫療文件(相卷第129至189頁) 20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病人入院照護摘要、入院、出院病歷摘要、病程紀錄、臨時醫囑單、護理過程紀錄等醫療文件(相卷第191至336頁) 2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甲相字第213號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37至344頁) 2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相甲字第21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49頁) 2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3月29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8963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圖(相卷第353至369頁) 24 113年7月20日東港交通小隊職務報告(相卷第387頁) 25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7日路覆字第1133001013號函(相卷第391至392頁) 2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相字第213號相驗報告書(相卷第393至394頁) 27 屏東縣政府113年10月18日屏府交觀字第1130119557號函(偵卷第11頁) 28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1月18日路覆字第1133017668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偵卷第17至22頁) 29 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4年7月23日114東安醫字第0588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本院卷第53至72頁) 30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7月25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639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3至332頁) 31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10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09134號函(本院卷第355至356頁) 32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4年10月14日114東安醫字第0817號函(本院卷第357頁) 【附件】 被告陳志昇應給付被害人家屬賴盈方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賴盈方40萬元。 ㈡餘款5萬元部分,被告應自114年8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前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㈠㈡款項皆匯入被害人家屬賴盈方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彰化分行帳戶(戶名:賴盈方、帳號: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