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育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育璋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育璋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尚和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廣福大橋與堤防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為左轉彎時,本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復於抵達交岔路口前即先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適張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而來,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家豪受有右大腿撕裂傷約45公分、併局部肌腱損傷及髕骨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詎蘇育璋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即時予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離去。嗣蘇育璋於翌(11)日0時許,警方尚不知悉肇事人為何人之時,即於其胞弟蘇詠哲陪同下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自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蘇育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48、74、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告胞弟蘇詠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2、14至15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至18頁)、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至23頁)、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6至27頁)、駕籍資料(見警卷第28至2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1至40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1至23頁,屏澎區0000000案)、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8/10(下同)22:12:09」時,A車未顯示方向燈,車頭偏左並行駛在雙黃線上,另有一B車自對向行駛而來;於「22:12:10」時,A車持續偏左,B車亦持續直行,2車均進入交岔路口;於「22:12:11」時,A車向左閃避B車,B車閃避A車,畫面晃動等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勘驗筆錄上載A車為被告車輛,B車為告訴人車輛,據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可佐,可知被告於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復於抵達交岔路口前即先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此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相同,有該意見書附卷(見偵卷第23頁)可查,可認被告確有前揭過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應於事實欄補充。至被告雖於113年8月11日0時55分許經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7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單附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可查,然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每公升0.15毫克之酒醉駕車程度,而測定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且無證據佐證被告酒精代謝效率,不宜逕依回推方式推認被告駕車時之酒精濃度,本院因認不得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指明。
㈢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車輛,於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見被告車輛後,仍持續直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亦據前揭意見書鑑定明確(見偵卷第23頁),亦應於事實欄補充。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前揭所犯分為過失犯及故意犯,足徵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㈡被告前揭所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逃離現場,然於翌(11)日0時許,即在其胞弟蘇詠哲陪同下至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坦承其為肇事人,據被告自述於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查。復被告坦承其為駕駛時,警方僅知悉肇事車輛為自小貨車,而未釐清車輛車牌號碼及駕駛為何人,有114年7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可佐,足徵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之時即為自首。本院審酌被告自首之行為有助節省司法資源,爰就被告前揭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均裁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左轉彎時,本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詎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且於抵達交岔路口前即先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又未禮讓直行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提供救護或報警,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均於法難容,且被告此前於111年5月間亦曾於交通事故中過失致人於死,現已為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該案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可佐,足徵被告有漠視交通規則之不良品行,又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所生損害,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且違反情節較重,惟告訴人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未及骨折之程度,然傷勢部位較多),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74至75、1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本案情節,犯罪手段之相似性及保護法益之重疊程度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