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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黃柏霖錢毓華張雅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林百合

唐楚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74號、114年度偵字第8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楚瑜、蔡林百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唐楚瑜、蔡林百合(下合稱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前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相互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相互撤回告訴,有其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揆之前說明,爰就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被告蔡林百合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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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46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374號
  被   告 蔡林百合
        唐楚瑜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林百合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惠崙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鐵道街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前,欲左
    轉進入鐵道街時,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分
    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號誌黃燈之交岔路口,作左偏行,應
    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逕行向左偏行,適唐楚瑜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同一方向即於蔡林百合左後方行駛,其
    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
    閃光號誌黃燈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前直
    行,唐楚瑜車遂與蔡林百合車發生碰撞,蔡林百合及唐楚瑜
    車皆倒下且人摔於地面,致唐楚瑜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蔡林百合則因此受有
    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詎蔡林百合肇事致唐楚瑜受有上開傷
    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唐楚瑜採取救
    護措施,亦未留下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隨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蔡林百合、唐楚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林百合之自白 1.訊據被告蔡林百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唐楚瑜發生碰撞,且隨後未得被告唐楚瑜之同意,且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告唐楚瑜採取救護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2.被告蔡林百合於偵查中辯稱:警方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被告唐楚瑜沒有什麼傷,他站著打電話,我在現場有看到他小指頭有擦挫傷;(改稱)我不知道被告唐楚瑜有受傷等語。 3.被告蔡林百合於警詢中稱案發時係沿惠崙路行駛,行經與鐵道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鐵道街,遭被告唐楚瑜從後追撞等語,足徵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錯誤,被告於偵訊中就行向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2 被告唐楚瑜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並稱:對於車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唐楚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1.證明被告蔡林百合未經證人唐楚瑜之同意,即自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林百合於案發前係與證人唐楚瑜同向並在其右前方行駛之事實。 4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潘冠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冠廷到場時,現場僅剩唐楚瑜的車在場,及警卷現場照片編號1到6即為員警到場時之現場狀況之事實。 5 萬丹交通小隊113年2月21日偵查報告、萬丹交通小隊113年9月8日偵查報告、被告唐楚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2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及車輛資料查詢結果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蔡林百合警詢錄音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紀錄表 1.證明被告蔡林百合接受警詢筆錄時,告訴代理人蔡旻栓亦在場並協助翻譯問題為台語協助被告蔡林百合理解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林百合與告訴代理人蔡旻栓於警詢時皆有確認本件車禍行向及車禍發生經過,係被告蔡林百合與被告唐楚瑜同向行駛,且係被告蔡林百合欲左轉時,遭被告唐楚瑜「從後」追撞之事實。 7 被告唐楚瑜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唐楚瑜因上開車禍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8 被告蔡林百合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蔡林百合因上開車禍受有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9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被告蔡林百合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號誌黃燈之交岔路口,作左偏行,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告唐楚瑜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閃光號誌黃燈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林百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之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唐楚瑜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唐楚瑜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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