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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昭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峻毅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峻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周峻毅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7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塩埔漁港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周峻毅駕車由南往北方向沿屏東縣新園鄉義仁路行駛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精作用影響知覺及反應能力,疏未注意及此,適吳鳳文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沿光復路往仁義路左轉,與周峻毅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吳鳳文受到撞擊順勢跳車,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詎周峻毅知悉其駕駛前揭車輛撞擊吳鳳文,且本案交通事故足致吳鳳文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接續行駛至義仁路356號前,撞擊陳俊良駕駛並搭載劉建男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陳俊良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楔狀骨脫位骨折、劉建男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踝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雙踝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脫位之傷害。周竣毅與陳俊良、劉建男均受困於車內無法動彈,嗣警員據報到場,將受傷之周竣毅、吳鳳文、陳俊良、劉建男送醫急救,並測得周峻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吳鳳文、劉建男、陳俊良撤回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吳鳳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峻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峻毅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9頁反面、44頁,本院卷第49、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鳳文、被害人劉建男、陳俊良(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17、19至20、23、25至2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交通小隊114年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10月18日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10月19日、113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35至38頁)、道路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至8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83至87頁)、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9至93頁)、東港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95至97頁)、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99頁)、車籍及駕籍資料(見警卷第10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於審理中提出被告前案為據(見本院卷第67、70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分述如下: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相同犯行,故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酒駕部分,論累犯辯護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為初犯,被告係因受酒精影響,沒有即時察覺,主觀上惡性尚未達明知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屬公共危險犯罪,2罪之保護法益均包含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且均係危害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罪質相近,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前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兼衡檢察官於審理中所陳明之裁量加重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科刑部分:

㈠犯罪情狀事由:

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審酌被告在飲用啤酒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為貪圖方便、快速返家,抱持僥倖心態逕於酒後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對公共安全法益之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2.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審酌被告因酒精作用影響知覺及反應能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吳鳳文致其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後,被告未留在場協助、照護,雖告訴人吳鳳文並未受有重大傷害,然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危害告訴人吳鳳文之身體安全法益及公共交通安全法益,應受有適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審酌被告:1.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於本案案發後半年內,即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新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9至49頁),並分別賠償告訴人吳鳳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害人陳俊良800萬元、被害人劉建男700萬元,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4、26至28、31至32、34頁),足見被告確有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之舉,得將此情狀作為對其有利評價之依據;4.被害人陳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被告都有誠意在關心我們,且年紀尚輕,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經歷本次已有警惕,且誠心悔改,希望給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9、71頁)、被害人劉建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被告有錯,但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希望可以讓被告回歸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9、71頁)、告訴人吳鳳文亦曾於偵查中以意願書表示:被告態度誠懇,有誠意道歉且積極關心及賠償,願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見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間之關係,以及被告因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均已有相當程度之修補;5.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且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

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審酌理由: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9年5月19日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件宣示判決之時間已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消極要件,是以仍須審酌本案被告是否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參考因素,裁量是否宣告緩刑。

㈡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法院應以廣義量刑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之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

㈢經查,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貪圖一時之便,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並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吳鳳文受傷後逃逸,審酌被告曾於109年5月19日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案紀錄,屬於評估其再犯可能性之不利因素;惟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復積極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20萬元、800萬元及700萬元完畢,且取得其等諒解,業如前述,被害人劉建男、陳俊良於審理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告訴人吳鳳文亦於前引意願書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見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間已建立修復關係;又被告年紀尚輕,目前從事營造業工作,有穩定之經濟來源,且被告母親透過辯護人提出書信表示:被告經過此次事件,已調整生活習慣,於休養期間改善過去因工作忙碌疏於與家人共處,以及因工作環境造成之飲酒問題,並於重返職場後努力學習工作,且不定時探望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可知被告之家庭支持功能完善,屬於對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有利之因素。綜上所述,應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並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故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㈣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仍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傷害,且屬於累犯,危害公眾安全程度非輕,為確實督促被告日後能遵守法秩序,預防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定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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