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孔莉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6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孔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孔莉華於民國114年7月31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其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與游詩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8分許,測得孔莉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孔莉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40、50頁),核與證人游詩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4年7月31日員警調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見警卷第29頁)、屏東縣民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9至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43至45頁)、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53、5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61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3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被告亦供稱:對於前案紀錄表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因事情緊急才會違法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是出於善意動機而酒駕,並非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應無加重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然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述,應屬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動機,雖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然不影響被告仍有前開本院審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科刑部分:
㈠犯罪情狀事由: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欠佳,應予相應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自陳:當日係因同居男友心臟病發作,由救護車將男友載走,因情況緊急而騎乘機車攜帶男友之健保卡及物品跟在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1、55頁),辯護人亦具狀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日被告飲酒後,同居男友出現頭暈、全身無力症狀,由被告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將男友送醫,並攜帶男友之健保卡、藥品等物,騎乘機車尾隨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行經上開事故地點而發生車禍等語,並提出被告男友之診斷證明書、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例、google map路線圖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65、71至81頁),審酌被告係基於善意動機,急於將男友之健保卡及平日用藥送交至醫院予男友,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該犯罪之動機、目的得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因子。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審酌被告: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另有多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3.未造成證人及其他用路人傷亡;4.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