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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黃紀錄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玉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玉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玉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摔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0號
  被   告 鄭玉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
    路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時,因酒後
    反應不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
    到場,於同日19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吐氣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玉珍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
    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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