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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姿佑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明光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明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於同日14時許」,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明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前案與本案均係故意犯罪,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故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等語應有所據,又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至辯護人以本案距被告前案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時已逾4年4月之久,期間被告均無酒駕之舉,且被告係為載友人就醫始為本案酒駕行為,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較薄弱,且前案及本案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非低,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診斷證明書、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被   告 鐘明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明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
    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14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統一超商
    門市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於同日14時許,騎乘林玉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路0段0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車道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4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明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刑事案件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乙份,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
    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書
    各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請審酌本案係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
    無足取,顯不宜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執照前因酒駕註銷仍執
    意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科素
    行欠佳(累犯部分請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請併科適當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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