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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撒古流‧拔拉夫拉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撒古流‧拔拉夫拉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撒古流‧拔拉夫拉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於翌(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駕駛車輛之種類、駕駛執照前因酒駕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3號
  被   告 撒古流˙拔拉夫拉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撒古流˙拔拉夫拉夫於民國114年4月7日22時許,在屏東縣○○
    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翌(8)日8時52分許,行至屏東縣長治鄉香楊路
    路段,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經警於同日9時7分許當場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撒古流˙拔拉夫拉夫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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