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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4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黃虹蓁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明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明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鐘明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應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駕駛車輛之種類、未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及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予重複評價),另有2次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52號
  被   告 鐘明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明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14年8月3日15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友人住處食用含酒類
    食物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4)日9時
    50分許,行經屏東縣瑪家鄉三和路與遼北路路口時,因違規
    臨時停車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0時8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明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
    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
    書各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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